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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论文精华摘要)
来源:中华环保联合会 作者:本站 日期:2009年05月26日 访问次数:

陈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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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与缺陷

    1997年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的初步建立健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近年来我国已逐步进入环境问题凸显期和环境事故高发期,刑法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暴露出不足与缺陷,仍不能适应当前保护环境、惩治犯罪的需要,立法的指导思想相对滞后。立法的体例有待改进。在环境污染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也需要进行如增加规定危险犯、明确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区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以及平衡各罪名之间法定刑等方面进行完善和明确。

    二、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问题

    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没有规定,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对司法实践中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困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这一问题有两个途径:一是明确规定故意污染环境,即行为人明知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会产生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情形,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重处罚。二是规定故意污染环境,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加大对故意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

    解决明确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之间的界限问题,有必要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厘清这三个罪名的犯罪对象,客观行为,对各罪在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作出规定。

    怎样促使环境污染犯罪各罪名之间法定刑更加平衡?司法解释应根据不同罪名的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性大小、法定刑轻重等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别规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为宜。如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鉴于司法实践中该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法定刑较轻,则司法解释应适当降低该罪的认定标准,加大对国内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再如对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该罪是行为犯,且法定刑较高,司法解释似应适当提高该罪的认定标准,以恰当地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当然,上述观点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一步研究论证。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必须统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罪标准,解决目前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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