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立法实务的考量
王振江 阮晏子
环境刑法伦理虽然从价值论角度给污染犯罪立法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引,但这种指引只能大致指明未来的方向,特别是由于各种理论关注的重心并不相同,例如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关注的是人类的环境权益,而生态中心主义关注的是生态环境本身,二者虽然都试图对环境提供足够的刑法保护,但这两种理论对污染犯罪的具体范围也有不同的理解。此外,即使是立法者选择了一种作为价值指引,但立法者不仅要考虑价值论,还必须更多地考虑社会现实条件的要求和限制(即可行性),不能脱离我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我们认为,在考虑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问题时,应当将以下四点前提性认识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是污染犯罪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应当对发达国家规定的各种具体的污染犯罪罪名及其构成要件进行仔细的辨析,结合我国的实际作出选择,以避免严重违背普通民众的伦理认知水平以及阻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是刑罚是社会秩序的终极手段,不能代替民事特别是行政责任在环境保护中的前置作用,只能对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其他手段已经用尽的污染行为动用刑罚。三是在考虑具体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应当特别注意不同污染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特点。四是不能对污染犯罪行为处以过重的刑罚,否则会失去伦理支点。
在以上四点前提性认识的指导下,参考主要发达国家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情况,我们认为,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立法体例。
在立法体例上,可否参考德国的立法模式,在刑法典中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全面的总结归纳。我国1997年刑法已经实施10多年,各污染防治法也已实施多年,哪些污染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他法律手段无法达到遏制效果,学术界与管理实践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因此,目前我国完全有条件在刑法典中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全面地总结归纳。如果做到这一点,就没有必要在各污染防治法中再规定附属刑法条文。因为,虽然从环境法学的角度看,有观点认为应当在各污染防治法中直接规定附属刑法条文,以达到对污染行为的更为直接、清楚的震慑效果;但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在各污染防治法中规定附属刑法条文一方面是对现行立法习惯的重大改变,容易破坏刑法典的统一性,导致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散乱,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统筹考虑。此外,如果在刑法典中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了全面地总结归纳,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再出台带有应急性质的《公害罪法》。
(二)具体罪名及刑罚。
在考虑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具体制度设计问题时,应当将污染犯罪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刑罚是社会秩序的终极手段、注意不同污染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特点、不对污染犯罪行为处以过重的刑罚四点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来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刑事立法。具体立法建议为:
将作为“结果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造为“危险犯” ,而将具体损害后果作为“结果加重犯”,并在构成要件中增加“健康”的要素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致使公众生命、健康、财产产生严重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我国目前饮用水安全的严峻形势,增设“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致使饮用水水源无法使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设“违反环境管理秩序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不改正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4、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明确“单位犯以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上述立法建议一方面符合环境刑法伦理观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在满足我国污染防治实践需要的同时不会阻碍我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是切实可行的。
